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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孝、白喜梅、冯继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冯春孝,白喜梅,冯继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7民初580号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春孝,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李站乡冯寨子村,身份证号:被告白喜梅,女,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春孝之妻)。身份证:被告冯继飞,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李站乡冯寨子村。身份证: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孝、白喜梅、冯继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