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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宏梅与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梅,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梅,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谏,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王宏梅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宏梅以与被上诉人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宏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宏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宏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刘志辉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