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军宣与罗金伟、石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宣,罗金伟,石晓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753号原告赵军宣,男,生于1967年6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伟,男,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石晓均,男,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军宣诉被告罗金伟、石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和被告罗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宣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罗金伟由被告石晓均担保向原告赵军宣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月息2分,时间为一个月。2014年7月7日-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800元已付,2015年12月份付息1000元,2016年6月份付息1000元,共计付息6800元。2016年3月份催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要求被告罗金伟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晓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金伟辩称,我欠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钱,等有钱时还款。原告所说的付息不属实,2015年6月份付息5000元,2016年四五月份付息2000元,2016年7月份付息1200元,共付利息8200元。被告石晓均缺席无答辩。原告赵军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金伟由被告石晓均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罗金伟、石晓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金伟对原告赵军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罗金伟由被告石晓均担保向原告赵军宣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罗金伟已付息至2016年3月底。原告赵军宣于2016年4、5月份向被告罗金伟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罗金伟偿还借款未果,于2016年8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罗金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晓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金伟向原告赵军宣借款本金2万元未付,原告赵军宣要求被告罗金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军宣要求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自原告赵军宣2016年4、5月份向被告罗金伟主张权利之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赵军宣起诉,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原告赵军宣要求被告石晓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晓均与原告赵军宣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石晓均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晓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金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军宣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晓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金伟、石晓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