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仙盛与陈财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仙盛,陈财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838号原告:方仙盛,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财溪,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方仙盛与被告陈财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仙盛、被告陈财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仙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即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1400元)。合计3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方仙盛即本人与陈财溪合伙做蔬菜生意,后因经营问题散伙。然而陈财溪把公共账户的共同资金中方仙盛的叁万伍仟元侵占,未曾归还,多次催促还款无果。被告要不就是不接电话,接了电话就是以没钱不还。在2015年12月31日再次约定,以后分批次,每月偿还部分。然而被告以没钱为借口还是不还,不履行约定的协议,肯请判如所请。陈财溪辩称,对于欠款3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只投20000元,其只承诺欠原告20000元,多出的15000元,不知道从哪里来。另外,其没有侵占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陈财溪出具一张欠条给方仙盛,载明:2014年4月份开始与方仙盛合伙做蔬菜批发生意,后因经营不善散伙,35000元还未归还方仙盛,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应还部分或如果到期未还清,所有费用均由陈财溪负责。后陈财溪未按月归还部分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财溪出具给方仙盛的欠条,明确确认尚欠方仙盛35000元,欠条是陈财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财溪尚欠方仙盛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陈财溪未按约定按月归还方仙盛部分款项,现方仙盛要求陈财溪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财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仙盛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方仙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办收取计355元,由陈财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