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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冠荣与何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荣,何家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843号原告:李冠荣,男,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家乐,男,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冠荣诉被告何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潮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2088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开始多次转账给被告何家乐,期间被告曾还过小部分的利息及本金。剩下的借款于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借条,借款为174000元。原告在期间曾多次向被告提起还款诉求,被告都均以借口拒绝或拖延。被告何家乐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现共欠原告174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家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何家乐今借到原告李冠荣174000元(经多次转账或现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利率为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原告曾于2015年6月、7月和9月出借款项给被告,但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本金174000元。被告出具案涉借条给原告前已支付了利息,但出具借条后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另查,2016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4.35%。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记录为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对被告截至2016年3月1日尚欠款项的金额进行确认,且原告明确在出具该借条前被告已付清此前的相应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并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17.4%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或抵押,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4000元予原告李冠荣,并以17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7.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潮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房观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