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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鲍金峰与特古斯、段治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峰,特古斯,段治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民初3391号原告:鲍金峰,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特古斯,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段治强,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鲍金峰诉被告特古斯、段治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鲍金峰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金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金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金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