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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1740号移送执行单位江油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移送执行机关移送执行被执行人罚金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某某的银行存款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湫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