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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004吴正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益,男,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朴,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益及其辩护人汪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正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宜兴市龙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心雅筑小区门口路段时,未及时降低车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撞到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蒋某1、张某、蒋某2,造成蒋某1(男,1946年12月生,宜兴市周铁镇人)、张某(女,1950年6月生,宜兴市丁蜀镇人)、蒋某2(女,1955年2月生,宜兴市湖氵父镇人)受伤,其中蒋某1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日死亡;蒋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正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正益主动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正益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张某、蒋某1亲属合计人民币2035000元,赔偿及补偿被害人蒋某2人民币8902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正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益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正益犯罪后能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及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正益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吴正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正益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正益主动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吴正益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及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正益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正益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本院认为不宜减轻处罚,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正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