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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王凤艳与韩泉、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艳,韩泉,李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4执514号申请执行人王凤艳,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韩泉,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执行人李晓明,男,1983年12月23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申请执行人王凤艳与被执行人韩泉、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4民初字6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泉、李晓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泉、李晓明履行了(2016)内2224民初字6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4民初字6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马 丰审判员 赵振东审判员 徐庆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