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师军与王世新、袁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军,王世新,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923执663号申请执行人:师军,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新和县。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世新,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袁峰,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本院在执行师军与王世新、袁峰(2016)新2923执663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及车辆情况,两被执行人均没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将王世新的银行帐户依法冻结,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库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库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127889元,并承担执行费1818元。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健代理审判员岳岚代理审判员姜群英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曹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