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8民初字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强、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姚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字27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居民,系王某某表弟。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居民,系姚强之父。被告:姚某甲,男,汉族,干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强、姚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姚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强、姚某甲立即归还借原告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姚强因周转需要,经第二被告姚某甲介绍并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73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同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强对借原告款无异议,但其辩称,2015年9月原告从其家中拉走一套家具,已折抵15万元,被告姚某甲于2015年6月份向也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无异议,但其表示已偿还的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为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姚强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无异议。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廖祥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证明被告姚强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用陕西腾龙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富平县丰荣街东段富国用2012第041号土地抵押的事实;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姚某甲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五年内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273万元付款的事实。被告姚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姚强借原款273万元,被告姚某甲对上述款项担保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强向原告清偿利息15万元,被告姚某甲向原告清偿利息10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被告姚强因公司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3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同年5月15日归还,同时,被告姚某甲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五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强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姚强于2015年9份向原告清偿利息15万元,被告姚某甲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清偿利息10万元。对借款本金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强借原告王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五年内,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姚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因其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付为宜。对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5万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姚强归还借款273万元及利息、被告姚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王某某款2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对已偿还的25万元利息予以扣减;二、被告姚某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某甲对上述借款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姚强追偿。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福军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