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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长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长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农民,住容城县。诉讼代理人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长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容城县。2016年4月25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6年5月2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2016年5月21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人刘长顺及其辩护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5时许,在容城县贾光乡城子村,刘长顺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斗,刘长顺用刀将刘某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长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长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故意伤害罪,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2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刘长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刘长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在量刑方面有如下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民事部分,被告人归案后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费用,因数额差距较大没能达成调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5时许,在容城县贾光乡城子村南土坑内,被告人刘长顺与刘某因取土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斗,在厮打过程中刘长顺持刀将刘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医疗费18165.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长顺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持刀将刘某头部砍伤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1、佟某证言相印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佟某辨认出砍伤刘某的男子为刘长顺;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证人孙某、李某2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定兴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定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长顺的身份情况;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9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索赔依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长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165.59元、误工费812.85元、护理费812.8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41.29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长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长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2041.29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亿荣审 判 员  戴洪静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逸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