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阿拉尔市十团家中喝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虹桥路与昆岗大道十字路口北侧路段处,撞上阿拉尔市绿景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后遗留的土堆上自翻,致孙某某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141mg/100ml。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武某的证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