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书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书明,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l2月30日因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章保,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害人黄某甲告知了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黄某甲明确表示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对被害人黄某甲存在多个���定意见,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黄某甲重新鉴定,2016年9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果。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陈书明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书明的辩护人林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之前黄某甲与被告人陈书明在耒阳市人民路湘水情茶楼发生口角,遂打电话给徐某甲(已判刑)要其叫人来“教训”被告人陈书明。后徐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等人持木棍在茶楼门口将被告人陈书明打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书明认为自己被打伤一事未得到处理,遂纠集刘某乙(已起诉)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该4人均刑拘在逃)等人分乘两辆黑色本田轿车赶往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零洲路宝鑫沙场。到达沙场之后,被告人陈书明与刘某乙、徐某乙、李某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沙场办公室。被告人陈书明看见黄某甲,便用刀指着黄某甲叫其跪下。刘某乙与徐某丁、徐某丙等人则持刀把守在办公室门口。黄某甲见状便站起身,被告人陈书明持刀朝黄某甲砍去。黄某甲随即用左手去挡,被被告人陈书明砍伤头部及左手手背。黄某甲随即倒在办公室睡椅上。被告人陈书明将黄某甲的双腿架在睡椅前的凳子上,一手按住黄某甲的双腿,一手持刀对着黄某甲双腿小腿、踝关节位置连续击砍,李某某亦持刀对着黄某甲的肩部、左手手肘部位连续砍打。之后,被告人陈书明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6月8日衡阳市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黄某甲本次多处损伤,手术治疗后,评定为轻伤一级;是否构成重伤,待三个月以后再作评定。2015年9月9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黄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书明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书明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在本案当中陈书明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2、陈书明没有悔罪表现:(1)对涉案的事实避重就轻;(2)对重伤的后果不接受、不采纳,不予认可;3、黄某甲在本案当中的过错比起诉书描述的过错要轻,因此在陈书明的量刑减轻方面不应当采纳或者幅度不要这么大;4、陈书明的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以上八年���个月以下。被告人陈书明辩解称,他自愿认罪,但起诉书指控他与黄某甲在湘水情茶楼发生口角不是事实,黄某甲向他借钱,他不愿意,黄某甲就叫人打他;他持刀砍了黄某甲,但没有按住双腿去砍;他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章保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对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伤的意见有意见:右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70%的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右胫骨植入了钢筋、钢丝,对关节活动有影响,也导致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受影响;这份鉴定结果鉴定人员只有盖章,没有签名。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意见:鉴定时家属本来要参加但未参加;鉴定时钢丝没取,影响踝关节活动度,影响鉴定的准确性。故指控被告人陈书明造成被害人黄某甲重伤的证据不足。本案的起因被害人黄某甲存在过错,因此被判了刑,量���时减少20%;被告人陈书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可减少20%以下刑罚;被告人陈书明有悔罪表现,可在10%的幅度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书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陈书明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家用的砍刀不是管制刀具,不能加重处罚;被告人雇佣了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没有依据。综上,即使按照重伤的鉴定意见量刑也应为三至五年;前科是在多年前,不能在10%加重处罚。故公诉人提出的四至六年的有期徒刑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书明认为自己被黄某甲叫人打成轻伤二级一事未得到处理,遂纠集刘某乙(已起诉)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该4人均刑拘在逃)等人分乘两辆黑色本田轿车赶往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零洲路宝鑫沙场。到达沙场之后,被告人陈书明与刘某乙���徐某乙、李某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沙场办公室。被告人陈书明看见黄某甲,便用刀指着黄某甲叫其跪下。刘某乙与徐某丁、徐某丙等人则持刀把守在办公室门口。黄某甲见状便站起身,被告人陈书明持刀朝黄某甲砍去。黄某甲随即用左手去挡,被被告人陈书明砍伤头部及左手手背。黄某甲随即倒在办公室地上。黄某甲的双脚露了出来,被告人陈书明一手按住黄某甲的腿,一手持刀对着黄某甲双腿小腿、踝关节位置连续击砍,李某某亦持刀对着黄某甲的肩部、左手手肘部位连续砍打。之后,被告人陈书明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书明在桂东县珑玲王国际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8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黄某甲的伤势司法鉴定的意见为轻伤一级,是否构成重伤,待三个月后再做评定;2015年5月22日,衡阳��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黄某甲的伤势重新司法鉴定的意见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黄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损伤程度司法鉴定的意见为8级伤残、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因被害人黄某甲目前状态不适宜鉴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慎重处理本案,本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黄某甲遭他人持械作用,致肢体多处软组织创并多发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等,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陈书明因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陈书明2016年10月12日被逮捕前先行羁押了1年1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16时许,他和他姐姐黄某乙、肖某某在灶市街道办事处零洲路宝鑫沙场办公室休息,突然门被推开,被告人陈书明与李某某、徐某乙、刘某乙、和“口水”(徐某丁)持刀进入办公室,被告人陈书明用刀指着他叫他跪下,后被告人陈书明持镰刀将他的头部、手臂砍伤,砍倒在睡椅上后,被告人陈书明过来用手搂住他的双腿架在睡椅前的凳子上,一只手按住他的双腿,另一只手用镰刀砍他的双腿,刀刀砍在他的小腿和踝关节附近。在此期间,李某某用刀砍在他的肩部和左手肘关节附近,徐某乙用刀指着肖某某,叫其站一边去不准动;刘某乙和“口水”持刀站在门口。他认为被告人陈书明是因为2014年在“湘水情”茶楼门口被人打,找他来报复的。并辨认出李某某、陈书明、刘某乙、徐某乙。2、被告人陈书明的供述称:因被害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纠集数人将他打成轻伤,黄某甲一直在外逍遥未处理,遂生报复,于2015年5月22日到老农贸市场买了六七把杀猪刀和一把砍柴刀,并纠集刘某乙及徐某乙、李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等人分乘两辆黑色本田轿车赶往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零洲路宝鑫沙场,他持一把柴刀下车往沙场的办公室走,“安安”、“健力宝”一人拿把杀猪刀跟在他后面。他冲进办公室就喊“黄某甲,跪倒。”当时室内有三个人,他让那个做事的出去,一个女的自称是黄某甲的姐姐讲“有事慢慢说,要跪我帮黄某甲跪”。黄某甲躲在其姐身后。他持刀绕过黄某甲的姐姐朝黄某甲手上砍了两刀,黄某甲就倒到地上,黄某甲的双脚露了出来,他砍黄某甲的脚时,黄某甲的双脚是并在一起的。他朝黄某甲的双腿砍了四五刀后,与其他的人离开。并辨认出李某某(即“安安”)、徐某乙(“健力宝”)。3、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称:2015年5月22日15时许,徐某乙驾一辆本田小轿车(车上还坐着徐某丁、徐某丙)叫他去帮忙,在与另一辆越野本田车汇合后,徐某乙去驾驶那越野辆本田车,他则驾驶徐某乙之前驾驶的小轿车。两辆车开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零洲一个沙场(他不知沙场名称,但知道是黄某甲和徐亮开办的)。徐某乙下车,徐某乙的车上同时下来的还有陈书明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徐某乙持一把刀到他驾驶的车边,告诉他们车副驾驶箱子中有刀,让他们每人拿一把刀跟着徐某乙。之后徐某乙与陈书明就持刀走进沙场房子里,他与徐某丁、徐某丙便各持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杀猪刀站在门口。他听到一个女的哭喊,他朝房间看了一下,���到陈书明用刀在砍躺在地上的黄某甲,徐某乙等二人持刀站在房内。后来房内有一个姓肖的走出来,过一会,陈书明出来并叫他们一起离开。并辨认出徐某丁、徐某丙、陈书明、徐某乙及那个不认识的人。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被告人陈书明叫人把“云古仔”打了一顿,之后公安民警一直在找陈书明。他与陈书明这次驱车去往桂东是去谈业务准备做一个工程项目,准备入住桂东珑玲王国际酒店。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16时许,有五个人开车到他工作的沙场,他当时在机房,看见这些人下车后持刀踢门,其中有三个人进入办公室,几分钟后离去。6、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沙场开铲车,见到有三四个年轻人持刀在第一间房屋门外,后有二三个人从房屋里冲出来上了停在坪里的小车,他进入房间��,见到黄某甲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后他忙着与黄某甲的姐姐、肖主任送黄某甲去医院。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耒阳市灶市联平村宝鑫料场(沙场)工作,2015年5月22日下午四点钟左右,他与黄某甲及黄某甲的姐姐在沙场办公室,突然门被冲开,冲进来五六名手上持刀(有砍刀和尖刀)的男子,他只认识带头的被告人陈书明。有人喊“搞死他”,后就持刀砍黄某甲,他想制止被二人用尖刀逼出办公室。之后该两人又回房间继续砍黄某甲。黄某甲的姐姐在现场劝这些人不要砍。五六分钟后,这些人离开,他就马上送黄某甲去医院,黄某甲头部是血,手脚受伤严重。并辨认出被告人陈书明、徐某乙、刘某乙、李某某。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四点多,她与弟弟黄某甲及职工肖某某在黄某甲合伙的宝鑫混泥土料场(沙场)办���室坐,突然六七个人持刀冲进办公室,有陈书明、“健力宝”、“安安”、刘某乙等人。陈书明喊道“搞死他”,“健力宝”等人持刀对着黄某甲乱砍,砍倒后,又把黄某甲的手脚按在地上,陈书明等人持刀对着手腕、脚踝关节处一阵猛砍。她跪在地上让他们别砍了,他们完全不听。后陈书明见砍得差不多了,喊“走”,这些人就离开了,她就报警了。并辨认出陈书明、“健力宝”徐某乙、刘某乙、“安安”李某某。9、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有胫腓骨远端骨折,距骨骨折并骨质缺损,右足第3跖骨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多处断裂手术后,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部分僵硬,强直,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达70%,给今后工作、生活、行走、负重及社会交往,均带来一定困难。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5、9、2a)条规定,被鉴定人黄某甲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他人外力所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3】27号”通知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h)八级22)条规定,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黄某甲左尺骨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黄某甲全身多处外伤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关于黄某甲一案咨询函、不予受理函,证实黄某甲的伤势需要待黄某甲神经损伤情况较为稳定后(宜伤后半年以上),再行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半年后又以黄某甲相关内固定物在位且部分内固定物对关节活动有影响,目前状态不适宜鉴定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31008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甲的右下肢原发损伤具有引起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基础,目前本中心检见其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其左上肢原发损伤具有引起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基础,目前本中心检见其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其肢体遗留多处皮肤瘢痕,累计长度达45.0cm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条之规定,黄某甲的右下肢损伤导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二级;依照上述标准第5.9.3a)条、第5.9.3a)条、第5.9.3m)条之规定,其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均已构成轻伤一级;依照上述标准第5.9.4b)条、第5.9.4c)条、第5.9.4e)条、第5.9.4f)条之规定,其左上肢和双下肢多处神经、血管和肌腱断裂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综上,黄某甲遭他人持械作用,致肢体多处软组织创并多发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等,构成重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房间东南角有一床,床的西侧有一桌子,桌子北侧地面上有一只皮鞋,桌子西侧地面上有一血泊,血泊西侧地面上有两条板凳,一条板凳倒在另一条板凳上,板凳一侧腿上有喷溅血迹,板凳南侧有一落地扇,血泊北面地面上有一五元纸币,纸币上有血迹,纸币北面有一次性碗的包装袋,袋上有血迹。11、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书明于2007年l2月30日因犯赌博罪、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在桂东县珑玲王国际酒店门口,被告人陈书明刚从谭某某驾驶的车上下来,便被民警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书明的个人基本信息。15、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说明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证实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批准逮捕邓某某。16、被害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照片,证实黄某甲被砍伤部位的伤势情况。17、辩护人提交的由看守所出具的立功材料,证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向看守所民警举报邓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提供了邓某某的具体住所地,邓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明纠集同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书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书明是纠集者、组织者,也是持刀砍人的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陈书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书明有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害人黄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人陈书明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陈书明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书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四点意见。经查,第1点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意见,被告人陈书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承认自己纠集他人持刀砍被害人黄某甲的主要��罪事实,应该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至于对重伤的结果提出意见是其法定的辩护权,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意见,黄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比起诉书描述的要轻,因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4点意见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书明提出起诉书指控他与黄某甲在湘水情茶楼发生口角不是事实,黄某甲向他借钱,他不愿意,黄某甲就叫人打他;他持刀砍了黄某甲,但没有按住双腿去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书明未能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陈书明按住黄某甲的腿部去砍,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杨章保律师提出对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均有意见;指控被告人陈书明造成被害人黄某甲重伤的证据不足;本案的起因被害人黄某甲存在过错,因此被判了刑;被告人陈书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有立功表现,有积极赔偿的表现;家用的砍刀不是管制刀具;被告人雇佣了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黄某甲及被告人陈书明均对鉴定结论有争议,为慎重处理本案,本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缴纳了相关的鉴定费用,故该鉴定结论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书明举报的犯罪嫌疑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故被告人陈书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书明有立功表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书明虽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害人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诉讼��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书明因此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里并未认定本案的作案凶器为管制刀具,亦未认定被告人陈书明是雇佣他人伤害被害人黄某甲;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再考虑之前被害人黄某甲伤害被告人陈书明致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结果,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书明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量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王巨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