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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雷姣财产保险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雷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7楼。负责人高绪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姣,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4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标的是在长沙投保、使用,应由被告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49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姣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雷姣选择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即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