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李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481号原告:李玉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虹,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告李玉明与被告李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明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李玉明借给被告李虹100000元,被告李虹书面承诺每年到期支付利息20000元,到期一年支付次。2014年4月该支付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李玉明就开始无法与被告李虹联系。现原告李玉明得知被告李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拘留,故原告李玉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虹偿还原告李玉明欠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虹承担。被告李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银行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李玉明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玉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原告李玉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李玉明的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李虹向原告李玉明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借到李玉明现金160000元,每年付李玉明利息20000元,到期一年付一次”。原告李玉明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原告李玉明向被告李虹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虹未向其归还过借款本金,亦未向其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虹向原告李玉明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李玉明与被告李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虹应向原告李玉明归还尚欠的借款,因被告李虹未到庭参加诉讼,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只能以原告李玉明陈述为准,故对于原告李玉明要求被告李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玉明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李虹向原告李玉明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年利息为20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来看,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0%,该约定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李虹未到庭参加诉讼,尚欠的利息金额本院只能以原告李玉明陈述为准,故被告李虹应向原告李玉明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虹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此款原告李玉明已预交,此款为已减半金额),由被告李虹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