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基恒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路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基恒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路国华,邯郸市新丰尚投资有限公司,杨新景,戴潇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异63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基恒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荣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路国华。被执行人:邯郸市新丰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新景。被执行人:戴潇琛。本院在执行路国华与邯郸市新丰尚投资有限公司、杨新景、戴潇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基恒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基恒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为开展XX项目需要筹集资金XX元,其委托北京的办理处办理此事。其单位的韩金涛、于兵文决定参加此项目。韩金涛亲属朋友现金XX元陆续交给其在北京办理处的出纳手上。2016年9月4日出纳将XX元现金存入北京农行海鹰路支行,由于其与农行支付系统对接,9月4日是双休日,银行不办公,只有在柜员机存入,所以以每笔XX元分X次存入农行账户。9月7日将韩金涛的XX元提现,需在办公室及会议室进行资金展示。在此项活动中,于兵文陆续收到亲属朋友XX元现金,于兵文将该款交给出纳杨新景,加上此前韩金涛XX元整,共计XX元整。2016年9月13日将XX元整由出纳存入XX账户。按照其单位工作流程,筹资的资金首先交给其在北京办理处的出纳,再由其向公司上报。将款转入公司账户,由其为参加出资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纳杨新景将款存入账户后,在2016年9月23日去办理将此款存入公司会计账户时,才发现该账户已被冻结,无法再行转出。其认为该款系其筹集资金,不是杨新景的个人存款,贵院属于冻结对象错误,特申请解除冻结杨新景个人XX卡(卡号:62×××74)中XX元存款。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任命书;3、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复印件;4、收据复印件。本院查明,路国华与邯郸市新丰尚投资有限公司、杨新景、戴潇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XX。2016年9月18日,权利人路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新景在XX银行62×××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元,冻结期限为X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首先确定标的物的权利人,而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遵循以下内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XX银行62×××74账户登记的名称系杨新景,杨新景系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新景名下的存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妥。故案外人中基恒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基恒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冠军审判员 李道方审判员 张宝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