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许朝金与严兰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兰燕,许朝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兰燕,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朝金,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严兰燕与被上诉人许朝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兰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笔、被上诉人许朝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兰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许朝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朝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严兰燕于2014年9月25日给许朝金打款190000元,此款项中包含了许朝金起诉的10000元,严兰燕对许朝金的欠款已支付完毕。许朝金辩称,严兰燕打款的190000元与起诉的10000元不是同一笔。一审判决正确。许朝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严兰燕支付许朝金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严兰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严兰燕承建贵州省思南县沙长(沙沟-长坝)公路,经与许朝金协商一致,许朝金开自己的挖掘机对严兰燕承建的公路进行挖掘作业。在公路完工以后,严兰燕支付了许朝金部分款项。2014年9月25日,严兰燕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许朝金190000元,对尚欠的10000元,严兰燕写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期满后,严兰燕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一方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许朝金要求严兰燕支付工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严兰燕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许朝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兰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严兰燕欠许朝金的10000元是否已支付完毕。经查,2014年9月25日,严兰燕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许朝金劳务报酬190000元。同日,严兰燕对尚欠的10000元写下欠条。严兰燕上诉称10000元包含在190000元汇款中,已支付。严兰燕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亦与常理不符。且在一审庭审中,严兰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可欠许朝金1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故对严兰燕尚欠许朝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严兰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兰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代理审判员 付 伟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