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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晶与张殿波、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晶,张殿波,邸春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波,男,汉族,1961年8月28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春艳,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晶因与被上诉人张殿波、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晶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置换协议约定按照原位置回迁,被上诉人持有的置换协议手写部分无效,是与开发商恶意串通的,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二、肇源县房产处所存“B2号楼房源分布图”如果不是开发商行为,工作组合房产处无权决定开发商将所建楼房分配给谁,还应以开发商和回迁户签订的原始回迁协议为准,一审法院对“B2号楼房源分布图”采信不当;三、诉争房屋已有上诉人占有,法院应保护我方的利益;四、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辩称,一、我方与上诉人均系金瑞花园小区回迁户,双方签订的楼房置换协议中,回迁的楼房均是王会臣手写,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王会臣手写给他的回迁楼房并无异议,因此置换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置换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5日,协议中虽都约定原位置回迁,但因当时图纸尚未设计审查,所以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图纸审查后按设计格局确定具体位置和楼房数量面积(按房产测量建筑面积计算)。”而图纸是2014年7月出图,设计格局有所改变,小区西侧出一条南北道,中间建小区正门,我方人在与开发商回迁交款时,开发商说不能原置回迁,B1#楼、B2#楼的回迁户整体东移,按原位置已无法回迁。这一点上诉人回迁的住宅楼房即有所体现,均不是按置换协议中确定的住宅楼位置回迁。二、肇源县房产处所存B2#楼房源分布图是在回迁户到县政府信访后,县委责成工作组与开发商共同对金瑞花园小区回迁问题进行处理。该图经宇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县工作组签字,并在房产处大厅公示后存档。肇源县地税局房屋分户审核明细表也明确载明上诉人回迁的楼房在12门,我方回迁楼房在21门、22门,该表在县地税局存档。因置换协议未约定具体楼号位置,县工作组和开发商是正常解决问题,没有滥用职权,干预回迁。上述图表是回迁户缴纳税费,办理产权证的依据,合法有效。三、我方已按要求向开发商交纳入网费等各项税费,开发商将钥匙交给我方,我方合理取得置换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未交纳费用,也未领取钥匙,将门锁撬开,强行搬入,属于无理侵占。四、我方与上诉人均系回迁户,均已分配回迁楼房,开发商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也不存在重复分配情况,我方置换协议签订在先,回迁楼房按审查后的图纸设计格局分配,符合置换协议约定。上诉人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宇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宇龙房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二、金瑞家园B2号商服22门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曹世礼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还原告鑫瑞家园B2号商服22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4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金瑞花园棚户区房屋置换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的金瑞花园小区楼房置换给原告住宅楼3个,面积424平方米,商服楼2个,面积224平方米。协议第九条手写内容:要原位,非冷山,动工之日起两年内交工入住,如两年不能入住,每月支付租金500元。被告宇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海签字、盖章。2012年6月5日被告曹世礼与宇龙公司签订金瑞花园棚户区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宇龙公司以其开发的楼房置换给曹世礼住宅楼3个,面积314平方米,商服楼2个,面积224平方米。协议第九条手写内容:商服要原位,住宅楼在商服楼上面三楼。补充内容“乙方同意用112平方米商服楼置换224平方米住宅楼,入网费由甲方承担”。被告宇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会臣盖章、签字。合同最后手写注明回迁3个住宅:1号楼2单元801室,3号楼1单元603室,12号楼2单元1303室。被告曹世礼称回迁内容系王会臣所写。原、被告对双方置换楼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9日原告合同注明“已回迁B2号楼21门、22门”和“回迁12号楼2单元1103室、9号楼3单元1601室”。原告称该内容系王会臣书写。2016年6月27日原告付清入网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并在物业公司领取钥匙。2016年6月末被告曹世礼以22门系置换其原址的商服为由,占有入住。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被告宇龙公司2012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会臣受宇龙公司委托代理金瑞花园工程拆迁事宜。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肇源县房产处“B2#房源分布图”,证明2015年12月10日经宇龙公司及县工作组确认,B2#楼自东向西数21门、22门商服分配给原告张殿波,被告宇龙公司盖章,县工作组负责人签字,该据已在县房产处备案(该楼1-10号商服未建,自东起第11门起算22门即为被告曹世礼所称实际占有的12门)。上述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被告宇龙公司认为回迁内容系后期手写,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未授权王会臣回迁楼房,分布图不能作为回迁依据,公司可随时调整。被告曹世礼认为内容虚假,坚持按原址回迁。2016年3月1日宇龙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杜兴海、李季发出通知,停止使用宇龙公司金瑞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印鉴和小区售楼处财务章,3月10日电视公告回迁户于4月20日前到宇龙公司办理回迁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置换协议中手写回迁楼房位置与肇源县房产处备案的房源分布图一致,被告宇龙公司在公告发布之前已经确认给原告,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曹世礼无证据证明22门系其原平房位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曹世礼均系以产权调换形式与宇龙公司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双方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具体置换楼房的楼号。但在回迁时经被告宇龙公司、县工作组确认,涉案的22门商服明确置换给原告,原告亦交纳相应费用,原告取得的楼房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宇龙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的楼房经多方确认,争议B2#楼22门应归原告所有,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世礼无证据证明22门即是置换的楼房,其行为属于无理侵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殿波、邸春艳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瑞花园棚户区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二、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B2号商服楼22门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曹世礼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还原告金瑞家园小区B2号商服楼22门。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世礼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肇源县规划局调取的原房屋的位置图(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现在争议的商服就是我们原房屋所在的位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我所分得的商服就归他,所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宇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规划局公章,且证明不了上诉人原房屋与现占有商服的位置关系,为自己单方标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肇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回迁安置房屋分户审核明细表(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在地税局登记备案的商服及诉争商服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所分商服应为12#商服。上诉人李晶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存在开发商违约行为,该份证据所分布的回迁安置房与上诉人与开发签订合同不符,应按照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准。被上诉人宇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肇源县地税局公章,且写明被上诉人名下商服为涉案争议商服,故对其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晶、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与宇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中均有手写部分,上诉人李晶所分配的住宅也均以手写修改后内容为准,故上诉人李晶提出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与宇龙公司恶意串通、手写部分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与宇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在一、二审中分别提交了肇源县房产局B2#房源分布图、肇源县地税局回迁安置房屋分户审核明细表及缴纳涉案商服的相关交费收据,以上证据均写明B2#-21、B2#-22两户商服的所有人为张殿波,原房屋置换协议中虽约定原址回迁,但由于很多回迁户的置换协议经过调整后均有所变动,且其证明力较政府公示文件弱,应以政府文件对争议商服的所有权确认为依据,故涉案商服应归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所有。上诉人对争议商服的占有属无权占用,应归还给被上诉人张殿波、邸春艳。综上,上诉人李晶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