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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秦尔帅与郑翠红、郑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尔帅,郑翠红,郑翠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2086号原告:秦尔帅,男,200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秦某(原告秦尔帅父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郑翠红,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郑翠娥,女,37岁,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秦尔帅诉被告郑翠红、郑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尔帅法定代理人秦某、被告郑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尔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7时10分,郑翠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翠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系被告郑翠娥所有,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翠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郑翠娥名下,郑翠娥是我姐姐,因其长期不在家,该车由我负责保管使用。该车的保险已经到期,还没有续保。因当天有急事,才驾驶该车出行。事故发生当天,我在永清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951.6元。原告住院后,当着原告姑姑和奶奶的面给了原告1400元现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郑翠娥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484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2周内需要陪护一人证据3、停车费票据及交通费证明2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900元。证据4、进货记录两张。证明因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父亲经营的超市商品全部损坏,价值2059.8元。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秦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证据6、损坏的眼镜一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镜损坏。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翠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郑翠红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超市进货记录、损坏的眼镜、租车收据不认可。理由是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进货记录单没有发货人签字,且进货记录单只能证明进货事实,不足以证实货物损坏的事实,因原告不能提供已损坏货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进货记录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秦某是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系出租人打得收条,收条上没有注明时间及起始路程,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部分交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损坏眼镜,有实物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对眼镜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7时10分,被告郑翠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翠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郑翠红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951.6元,当晚,原告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的主要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多处挫伤、意外伤害后神经反应。原告在急诊科就诊观察5天,支付医疗费484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周,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配置了一副矫正眼镜,支付现金1138元,包括迪士尼眼镜框298元,宝利昌眼镜片840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眼镜损失进行评估,后因原告拒不缴纳评估费,中止对外委托评估。郑翠红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姐姐郑翠娥名下,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秦尔帅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与郑翠红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郑翠红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翠红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其姐姐郑翠娥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郑翠娥负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郑翠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年龄为7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秦某是从事商品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本案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可支配收入3816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161元/年÷365天/年×(住院5天+出院后14天)=1986.46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为出租人书写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结合原告陈述及就医事实,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眼镜损失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损坏的眼镜一副,因原告在评估过程中,拒不缴纳评估费,技术室中止对外委托评估,经双方确认,原告提交的眼镜,眼镜片没有损坏,只是眼镜框有所折断,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本院按原告购买眼镜框的价格298元计算眼镜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财产损失2059.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郑翠红辩称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郑翠红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应由郑翠红、郑翠娥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翠红、郑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尔帅医疗费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86.46元、交通费500、眼镜损失费298元,以上共计8131.46元;二、驳回原告秦尔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翠红、郑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