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纪德杨等管辖管辖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纪德扬,邢东霞,祁宝忠,赵永霞,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居住区(翠溪园)1-6、1-7、1-8底商。负责人闫东,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村。法定代表人赵继先,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德扬,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东霞,女,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宝忠,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霞,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意城晶华*栋***室。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58号帝豪天下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邢爱泽,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纪德扬、被上诉人邢东霞、被上诉人祁宝忠、被上诉人赵永霞、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1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违反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列十一项类型的案件,即指定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是因担保合同引起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该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内蒙古伊德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纪德扬、邢东霞、祁宝忠、赵永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彬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彬州市苏仙区支行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第一条的规定:“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位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保证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进而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公司认为本案显然不属于“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这一情形,况且内蒙高院已明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包头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应为保险合同,且原审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所以,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五个被告,其住所地均为包头市青山区和包头市东河区,根据内高法[2015]37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五被告住所地均属于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内,故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18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包头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平审判员  姚萍审判员  宋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