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烨与贺小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烨,贺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1848号申请执行人武烨,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贺小波,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武烨申请执行贺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贺小波偿还申请执行人武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武烨等十申请人共同申请以被执行人贺小波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北侧01幢房屋按流拍价格2566558元扣除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支行抵押贷款余额224993.93元后,抵偿武烨等十申请人借款本金2341564.07元,其中抵偿申请人武烨借款本金85459元(其中85459元借款本金利息按利率2%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7日,14541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为止),经查询,被执行人贺小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