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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骆瑞勇诉史艳琳、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瑞勇,史艳琳,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办公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02民初73号 原告:骆瑞勇,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人,住文山壮族自治县西畴县西洒镇白塔西路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瑞雄,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人,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董马乡芹菜村卖酒坪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艳琳,女,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镇钟灵村张家屯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关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临沧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临沧市体院项目建设办公室。 负责人:XXX。 原告骆瑞勇与被告史艳琳、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临沧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瑞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江、骆瑞雄,被告史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茂公司及项目建设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瑞勇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茂公司与史艳琳共同赔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共计2378765.2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9835.84元(按照资金占用费6%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建设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工程项目,建设方临沧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办公室将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的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球场、广场地砖铺设、道路铺设、管网铺设、景观绿化等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茂公司承建,中标价款为21046919.55元。2012年2月16日,建设方与被告广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骆瑞勇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项目由原告骆瑞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按照施工进度将拨付的每笔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到广茂公司昆明分公司设立的临时账户上。广茂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将建设方拨付到账的款项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骆瑞勇,但被告广茂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史艳琳却置工程进度以及农民工血汗钱于不顾,利用手中掌管分公司财务、公章的职权和便利条件,多次克扣建设方拨付的款项高达2694469元。即使扣减公司管理费315703.79元,克扣的款额也高达2378765.21元,使原告难以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98935.84元,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以及农民工工资的给付,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建设方虽然在2015年2月16日曾向被告广茂公司发出《关于督查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工程项目工程款使用情况的函》,敦促被告广茂公司出面督促昆明分公司将克扣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补退给原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予理睬,现被克扣的工人工资仍然未赔还给原告。综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史艳琳辩称:1.原告骆瑞勇起诉的其工程款被“克扣”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6日,发包人项目建设办公室与承包人广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广茂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046919.55元。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第1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预付款全部扣回),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的部分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按分部、分项工程比例两年内无息返还。”同日,承包人广茂公司(作为甲方)又与原告骆瑞勇(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骆瑞勇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与该工程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全面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承包费为工程实际结算造价的1.5%(该费用不包含应由乙方承担的各种税费及规费),该费用在甲方按建设方要求为乙方在临沧开设项目部账户时,甲方一次性按照中标金额的1.5%收取315703元。乙方不得自行向建设方收取本工程工程款。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乙方应缴的税费外,剩余部分按乙方报甲方审定的用款计划明细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使用。第一次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合同约定首先扣除工程承包费,然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与进度款相对应的税费缴纳凭据以及此阶段应交纳的相关工程资料情况进行拨款。第二次及以后各期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按合同约定首先扣除工程承包费,然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与进度款相对应的税费缴纳凭据以及此阶段应交纳的相关工程资料情况进行拨款。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前,乙方必须将剩余的税费缴纳凭据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为乙方的工程结算提供相关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交由甲方存档,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为乙方拨款。2013年2月3日,承包人广茂公司还与原告骆瑞勇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无甲方委托,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从建设单位借支现金或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本工程每笔预付款、进度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按本责任书规定,扣除工程应缴的各种税金及费用,余额按计划或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开支使用。乙方如拖欠甲方派驻工地人员或乙方聘用的人员或农民工的工资,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去并支付给其本人,乙方必须予以确认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骆瑞勇应得的财物是承包人广茂公司从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办公室”处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扣除工程承包费、由原告骆瑞勇承担的各种税费、甲方派驻工地人员的工资、奖金等费用后的余额。原告举证的“运动中心项目办”盖章的一份统计表显示,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8月,项目建设办公室已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金额为1887000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原告骆瑞勇及其代理人骆瑞雄、骆思平出具的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已经确认收到承包人广茂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8909000元。不含代扣税费、支付甲方派驻代表工资、奖金等情况,仅做简单的算术计算,项目建设办公室已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金额为18870000元,而原告骆瑞勇已收到的款项为18909000元(加上1000元的手续费,应为18910000元),两者相差40000元,已经多付工程款了。因此,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不能拨付原告。“运动中心项目办”盖章的统计表还显示,发包人项目建设办公室自2015年8月之后,没有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进度款)。被告广茂公司与原告骆瑞勇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均约定广茂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后,才能再拨付给原告骆瑞勇。因此,被告广茂公司在没有再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当然不可能再向原告拨付任何款项。3.被告史艳琳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提起的诉讼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混淆在一起起诉。原告骆瑞勇既然认为史艳琳个人“克扣”其应得工程款,那么法律关系性质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或者说是侵犯财产权纠纷;原告起诉广茂公司又依据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应该是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普通合同纠纷。故被告史艳琳认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发包人项目建设办公室与承包人广茂公司之间,与被告史艳琳无关;2.原告骆瑞勇即使要主张工程款,也只能依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向广茂公司主张;3.原告骆瑞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工程项目》上有签字,但当时他的身份是公司的代理人,并不代表他自己,因此,相对于这份合同来说,骆瑞勇是合同外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他是无权依据这份合同主张权利的;4.如果认为骆瑞勇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内追偿;5.在合同中,被告史艳琳虽有签字,但都是广茂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个人身份。因此,原告认为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史艳琳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6.原告骆瑞勇与被告史艳琳之间另外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史艳琳借款33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和异勤借款15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史艳琳为其提供了担保。因此,即使有原告向被告史艳琳账户上打款的情况,也是原告在偿还借款。原告隐瞒事实,混淆法律关系,截取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应当驳回对被告史艳琳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第三人项目建设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建设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工程项目,建设方临沧体育运动中心项目建设办公室将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的临沧体育运动中心室外球场、广场地砖铺设、道路铺设、管网铺设、景观绿化等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茂公司承建,中标价为21046919.55元。2012年2月16日,建设方与被告广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骆瑞勇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项目由原告骆瑞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按照施工进度将拨付的每笔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到广茂公司昆明分公司设立的临时账户上。该工程已完工进行了验收,工程款项正在结算中,发包方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但原告认为从被告史艳琳管理的账户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账户中的存款对账单中核实,主张被告史艳琳克扣建设方拨付原告的施工费2378765.21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史艳琳属被告广茂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诉称克扣原告工程款项属公司行为,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茂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被告广茂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广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史艳琳管理的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账户中的存款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所承揽的工程虽已完工验收,但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广茂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广茂公司、史艳琳支付原告施工费2378765.2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瑞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0元,由原告骆瑞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兆钟 审 判 员  李成海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