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阿成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金阳县丙底九年一贯制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成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金阳县丙底九年一贯制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成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吉都某某,女,系阿成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且,男,彝族,1948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系阿成某某的爷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法定代表人:罗万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县丙底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法定代表人:孔令杰,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东,该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阿成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移动分公司”)、被上诉人金阳县丙底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金阳丙底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吉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高瑞峰,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长期护理依赖、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3997.3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过低,应当认定为人民币60000.00元;2.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人民币328500.00元(90元/天×365天/年×20年×50%);3、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阳移动分公司辩称,上诉人阿成某某提出的长期护理依赖328500.0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进行审理。关于损害费用的计算,人民法院依法依据有效的票款审核认定,受害人阿成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阳移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改判金阳移动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8457.74元的缴费收据予以采信错误,该收据仅是预交费用收据,不能证明是实际产生的费用;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垫付的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700.00元未予扣除错误;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单方制作的校务日志、照片以及村民的证言而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案涉基站的竣工图、验收图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的损害后果是被上诉人阿成某某擅自攀爬电力设施造成,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阿成某某系在校学生,当天离开学校,校方作为管理人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阿成某某辩称,金阳移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采信村民的证词正确,金阳移动分公司作为基站的所有权人有责任对基站的安全采取防范措施,本案的全部责任在于金阳移动分公司。金阳丙底学校辩称:事发当天属于学校放假期间,平时学校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没有任何责任。阿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垫支的医疗费43970.76元、误工费26850.00元、交通费3828.00元、住宿费6650.00元、途中伙食补助费12530.00元,计93828.76元;2.支付原告住院113天,每天生活费7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计11300.00元;3.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7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7200.00元,计54900.00元;4.支付原告鉴定费700.00元;5.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636.00元;6.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更换10次的基础价计240000.00元;7.赔偿原告补课费280天每天100.00元,计28000.00元;8.赔偿原告及家属的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9.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去疤痕”费300000.00元;10.本案受理费5319.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共计1377044.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阿成某某于2014年9月9日下午14:00时左右,与几位同学一起跑到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基站的电杆拉线处玩耍。原告阿成某某顺着基站的拉线爬到配电房高压变电器处玩耍时被电击伤,当日送往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0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19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出院后,由于伤情不见好转,原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入院治疗,共住院30天,两次住院天数为113天。又经查实,原告阿成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对这一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6年9月5日,又经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阿成某某需要安装右前臂肌电手假肢。2.被鉴定人阿成某某安装右前臂肌电手假肢每次每具费用为31000.00元人民币。假肢费用包括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年龄未满18周岁前,因生长发育需要,更换接受腔及部分假肢部件,每次合计28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阿成某某经计算其一生共安装九次右前臂肌电手假肢,更换九次接受腔及部分假肢部件。原告前后共住院113天,两笔医疗费计109,157.74元,(其中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已垫付98000.00元);救护车费用(金阳-西昌)3000.00元;护理费125.00元×113天×2人=28250.00元;交通费(金阳-成都往返)3人共计17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13天=3390.00元;营养费30.00元×113天=3390.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7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00×20×54%=1106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0元+2800.00元)×9次=304,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5497.34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被告金阳丙底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作为该基站的主管部门,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安全措施及监管责任不到位的情况下,导致了原告阿成某某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阿成某某发生事故是在学校放假期间,被告金阳丙底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阿成某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尽到监护的职责,但其父母未监护好自己的子女致使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事故65%的责任。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基站的电杆拉线,为原告阿成某某进入基站配电房提供了方便,为安全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因此,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应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阿成某某的所有费用损失为575497.34元×35%=201424.07元。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产生,原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故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赔偿原告阿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75497.34元×35%=201424.07元,减去被告金阳移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98000.00元,最后共计103424.0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阳丙底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9.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阿成某某、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对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所举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以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均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不属于民事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除对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有争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上诉人阿成某某针对医疗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两张金额分别为97286.98元、11170.75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记账联以及一张金阳县人民医院收据金额为7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为109157.74元。另查明:上诉人阿成某某系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的在读学生,金阳丙底学校在2014年9月9日上午的课程结束后,自下午开始放假。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阿成某某对2014年9月9日上午课程结束后,自下午开始学校放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陈述事发当天其是从家中出发前往案涉基站玩耍。同时查明,案涉基站围墙处拉有带刺铁丝并插有尖锐玻璃,基站铁门上印有“通信设备、严禁破坏”的字样,基站内的变压器处悬挂有警示标志,但是与围墙相连部分的房屋顶面边缘没有采取与围墙一样的防范措施,且用于稳固基站内电线杆的拉线越过此房屋顶后延伸至围墙外的地面。还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费用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救护车费用3000.00元、护理费28250.00元、交通费17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0元、营养费3390.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7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200.00元以及金阳移动分公司垫付的98000.00元医疗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阿成某某认可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700.00元系金阳移动分公司垫付。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成某某关于要求赔偿其长期护理依赖费用人民币328000.00元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是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针对焦点之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中上诉人阿成某某针对医疗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两张金额分别为97286.98元、11170.75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记账联以及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收据,其中两张金额共计108457.73元(97286.98元+11170.75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中国人民解放军519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关于108457.754元系缴费收款、不是正式结算票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09157.74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阿成某某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人民币10000.00并无不妥,上诉人阿成某某关于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阿成某某损失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医疗费108457.73元、救护车费用3000.00元、护理费28250.00元、交通费17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0元、营养费3390.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7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575797.33元。针对焦点之二,责任如何划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发时属于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放假期间,并且上诉人阿成某某系从家中出发到达案涉基站,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对上诉人阿成某某并不负有监管责任,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关于被上诉人金阳丙底学校应当承担对被害人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阿成某某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因阿成某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导致阿成某某从家中前往案涉基站、进入危险区域遭受电击伤害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阿成某某关于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尽管对案涉基站设置了防范闲人进入的部分措施以及警示标志,但是电杆拉线处的设置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所尽的警示义务不到位,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对阿成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阳移动分公司对阿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阿成某某遭受损失项目费用中的金额为1700.00元的鉴定费用,系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垫付,一审法院在计算时未进行抵扣属于计算错误,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垫付的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700.00元未予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关于17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金阳移动分公司应当对本院依法确认的医疗费109157.74元、救护车费用3000.00元、护理费28250.00元、交通费17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0元、营养费3390.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7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6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575497.34元的费用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99700.00元(98000.00元+1700.00元),实际还应向上诉人阿成某某支付人民币101724.07元。综上所述,阿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金阳移动分公司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被告金阳县丙底九年一贯制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阿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阿成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1724.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