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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潘才林、宗蛇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潘才林,宗蛇凤,戎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负责人:曹锦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才林,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宗蛇凤,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戎利民,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被告潘才林、宗蛇凤、戎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杨怒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才林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1688.1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人民币12534.79元(暂算至2016年9月2日,请求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53元;2、被告宗蛇凤、戎利民对被告潘才林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主债务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潘才林发放贷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期内年利率为13.5%,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至2016年9月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41688.14元、逾期利息、复利共12534.79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53元。二、被告宗蛇凤与被告潘才林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宗蛇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戎利民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婚姻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答辩,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才林、宗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688.14元、暂算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2534.7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2053元。二、被告戎利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戎利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才林、宗蛇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1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