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马桂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桂英,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吉林德惠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桂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桂英及辩护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桂英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儿子高文亮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桂英用斧子将被害人高文亮的头部砍伤,致高文亮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桂英丈夫高某甲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人马桂英用斧子将高某甲头部砍成轻微伤。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马桂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桂英系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桂英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桂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桂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桂英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儿子高文亮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桂英用斧子将被害人高文亮的头部砍伤,致高文亮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桂英丈夫高某甲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人马桂英用斧子将高某甲头部砍成轻微伤,并让高某甲报警。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马桂英被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抓获归案。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桂英系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甲、尹某某、高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马桂英用斧子将被害人高文亮的头部砍伤,致高文亮当场死亡的事实;2、被告人马桂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用斧子将被害人高文亮的头部砍伤,致高文亮当场死亡的事实及让其丈夫高某甲报警及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的事实;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出警后,发现高文亮已死亡,马桂英在现场坐着被民警控制;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包括德惠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包括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马桂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6、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桂英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马桂英系器质性精神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本次作案行为性质和后果辩认能力较差,控制能力削弱,在将其丈夫高某甲砍伤后让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桂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