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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与叶锦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叶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83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住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28号。被执行人叶锦华,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叶锦华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邗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叶锦华应支付罚金2万元。但被执行人叶锦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叶锦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