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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石先志、甘正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231号申请执行人:石先志,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甘正荣,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石先志与被执行人甘正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甘正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先志工资486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甘正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甘正荣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将甘正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甘正荣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保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