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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周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407号原告: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玉泉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8843-7。法定代表人:周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子锋、卢欣妍,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周丽丽,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行政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丽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伟成,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黎子锋、卢欣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对本案协调2个月,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述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中房金责[2016]6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对欠缴第三人周丽丽的住房公积金19246元进行补缴。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诉称,被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错误。理由如下:1.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方法有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实际收付的时间和金额计算年度平均工资。2.我公司认为5%的缴存比例过高。我公司近年来经营困难,确实无法承担5%的缴存比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降低缴存比例。3.第三人周丽丽自入职以来,对住房公积金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直至2015年才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投诉应当有时效性,超过两年时效的投诉不应当支持。4.市公积金中心在催缴前没有向我公司送达补缴金额确认书,没有给予我公司对年度平均工资进行复核的权利,没有给予申辩的权利。为此,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6]6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1.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是单位和在职职工的法定义务,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存在追缴的时效性。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的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月即1999年4月。2.我中心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计算方法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我中心根据周丽丽提供的其报税工资流水计算单上反映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并按不低于法律规定5%的缴存比例计算补缴金额。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如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应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我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3.我中心对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作出责令行为,适用法律得当、程序正当。我中心依法作出了受理、调查、催缴、责令等行为,在调查阶段给予了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申辩的权利,要求该公司对投诉职工的证据资料进行核实。第三人周丽丽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周丽丽原系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的员工,双方自2005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没有为周丽丽缴存住房公积金。2015年10月27日,周丽丽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补缴住房公积金。周丽丽提交了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清单、身份材料。其中,参保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清单载明了周丽丽入职期间的月工资金额。市公积金中心受理了周丽丽的投诉。随后,市公积金中心展开调查。2016年1月4日,周丽丽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自2006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并确认其本人和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应分别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19246元。同年1月19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催[2016]23号住房公积金催款通知书,告知宇宙金属加工公司,经核查,该公司欠缴周丽丽2006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19246元。同年2月4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责[2016]6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认定周丽丽于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1422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1422元,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1652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2541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28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3686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430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3979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468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基数为529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基数为5672元,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没有为周丽丽缴存2006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基于用人单位应按5%的比例予以缴存,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宇宙金属加工公司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周丽丽补缴上述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9246元。同年2月19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宇宙金属加工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同年9月20日,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周丽丽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宇宙金属加工公司对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中所涉的工资基数及数据来源无异议。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市公积金中心是行政法规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的事业性单位,其可依法作出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5%。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据此,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最迟应当自周丽丽入职的次月起按时、足额为周丽丽缴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基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对职工要求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限作出限定,结合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收到周丽丽的投诉后,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要求宇宙金属加工公司为周丽丽补缴2006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1924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宇宙金属加工公司要求判令变更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6]6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宇宙精密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