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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陶某与吴某、石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吴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23执273号申请执行人:陶某,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被执行人:石某,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申请执行人陶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陶某与2016年6月2日依据互助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陶某928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72元,被执行人吴某、石某未按期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只有小额存款,但不足以本案的执行,在车辆、房产登记机关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0223执2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科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永兴审判员花生盛审判员马秀英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