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志军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邱卫华,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侔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某3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王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3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高志军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高志军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城关镇金庄村张路口东侧吴营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后徐村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2002年4月5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高志军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2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家人与被害人王某2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37000元,王某2及家人给高志军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高志军高某某、王某2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1、张某1、张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3陈述、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军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亚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