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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大响与巴哈古力·吉力力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响,巴哈古力·吉力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297号申请执行人张大响,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女,维吾尔族,1972年8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应向申请执行人张大响偿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657.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2.33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88元,以上合计26167.86元。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系独山子石化公司储运联合车间职工,但已无工资可供扣留。现被执行人巴哈古丽·吉力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将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大响以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受赔偿25879.86元,已受偿0元。未受偿25879.86元。被执行人还需负担申请执行费288元。以上合计26167.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巴哈古力·吉力力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声审 判 员  李德全代理审判员  白新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