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恩达与王平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恩达,王平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707号原告陆恩达,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被告王平义,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原告陆恩达与被告王平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熊何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请原告到西林县XX房地产被告自购的套房内为其装修地板砖。经原告努力工作,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地板砖工钱1080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钱,便写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否则另加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钱,还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款1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地板砖工钱108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上有被告王平义的签名及按捺手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地板砖工钱10800元,双方约定另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王平义雇请原告陆恩达到其位于西林县XX房地产的房屋内装修地板砖,双方约定原告应得的工钱为15000元。在原告装修地板砖的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钱给原告。2015年6月,原告完成地板砖的装修工作。原告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陆恩达地板砖工钱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定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另加壹仟元正(1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工钱给原告,原告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平义雇请原告陆恩达为其房屋进行地板砖装修,双方约定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要求完成装修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付清尚欠的工钱10800元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0800元装修工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在写欠条时载明“另加壹仟元正”,表明双方当时对于利息有约定,原告表示“另加壹仟元正”指的是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共1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钱给原告,加之已逾期几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应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恩达装修工钱10800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王平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一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何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