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刚、王露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王露云,赵凯,赵清武,黄彩荣,祖君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1350号申请执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刚,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王露云,女,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赵凯,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赵清武,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黄彩荣,女,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祖君纲,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刚、王露云、赵凯、赵清武、黄彩荣、祖君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83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刚、王露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为110540.81元,以后按照年利率19.656%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刚并应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赵凯、赵清武、黄彩荣、祖君纲对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9575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一、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二、2016年3月4日依法向工商、银行、车管、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三、2016年4月8日、5月26日、7月28日分别与被执行人谈话,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2016年11月29日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五、2016年11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商初字第00836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