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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与许娜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许娜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148号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雅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敏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武光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娜娜,女,1980年5月26号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娜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香山铭苑业委会与被告许娜娜签订《香山铭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再未交纳一分钱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数次催告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香山铭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高层及小高层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2元收取。房屋物业费按季交纳,也可一次交纳半年、一年的物业费。逾期不支付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合同的生效、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许娜娜在香山铭苑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共93.65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峡商报报纸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宜昌市香山铭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许娜娜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娜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娜娜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