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恢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小玲与被执行人高金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玲,高金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恢720号 申请执行人:杨小玲,女,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苏治民,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金师,男,黎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河东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小玲与被执行人高金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城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曾于2007年3月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7)城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2号恢复执行。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给被执行人先履行8000元,剩余债务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该履行债务的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当事人在和解履行期间,本案符合终结情形,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传喜 审判员 王大宝 审判员黄立平 tlcgf2ybmgzjknhe8r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