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执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138号申请执行人杜某,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书(2016)苏0404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杜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该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4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4万元。如原告刘某任何一期未能足额付款,则原告刘某自愿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杜某立即可将原告刘某的余欠款项连同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本市钟楼区星鑫家园3幢丙单元802室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无法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人杜晨辰不要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洪金明代理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