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和凤与苏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2170号原告:刘和凤,女,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苏国华,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和凤诉被告苏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凤、被告苏国华及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凤诉称,2016年6月20日,清镇市××乡××村苦××组集体修建停车坝,因运泥土将村民苏国华家门前路上弄脏。苏国华用木板将路堵住,不准车辆通行。当日14时许,李万和与其妻子刘和凤骑摩托车经过时无法通行,刘和凤便下车将道路上的木板移开,此时苏国华不准刘和风移开道路上的木板,并不分青红皂白乱骂,还手提铲子将铲子竖直插立在路上,刘和风便上前将插立在路上铲子拔开,苏国华不依不饶、骂骂咧咧且动手殴打刘和风,造成刘和风受伤,后刘和风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4天。后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在××乡卫生室××7天。2016年10月30日清镇市公安局对陈通海作出清公(麦格)行罚决字(2016)2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清镇市公安局对苏家福作出清公(麦格)行罚决字(2016)2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刘和风被苏国华打伤”的事实。由于苏国华的行为导致原告刘和风遭受经济损失,且未向刘和凤赔偿任何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国华立即向原告刘和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20.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40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60.69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过度治疗,2016年6月23日同时开了两张票据,用什么药没有体现,只是体现诊查费;金阳医院6月22日的CT平扫已产生过度治疗,用的药用于治疗什么病体现不出来;同一天重复产生,6月24日的票据只是处方签。原告应自行其医疗费用。庭审中查明,2016年6月20日,苏国华设置障碍的路面虽位于其住房前,但属于便道公路,不属苏国华个人享有使用权。刘和凤与丈夫李万和骑(乘)摩托车经过苏国华家门前便道公路时,刘和凤等两次搬开苏国华放置的路障,均被苏国华重新堵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辱骂。刘和凤以苏国华辱骂自己要其给说法,伸手抓住苏国华衣领,二人肢体接触后刘和凤倒地。苏国华用手掰刘和凤抓住自己衣服的手指、抓落刘和凤的头发。后双方在苏家燕(苏国华)的劝解下分开。刘和凤于同日入住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检查费用2402.42元。同月23日,刘和凤到清真市××乡卫生院门诊诊治,支付医疗费用73.4元。同月24日,刘和凤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治,支付了费用2265.54元。同月25日至30日期间,刘和凤在所在村卫生室诊治,支付费用91元。对苏国华提出刘和凤属于过度治疗的主张具体内容,经核实刘和凤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此项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国华在具有公共通行性质的道路上设置路障阻碍通行,在原告等人搬开路障后,苏国华又两次恢复阻碍,是引发纠纷、升级矛盾、导致原告刘和凤在纠纷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苏国华负有过错,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和凤在纠纷发生后,不保持理性和克制,主动抓住苏国华衣服之后不松手,是造成矛盾加剧、升级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刘和凤亦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苏国华、刘和凤的过错比例为60%、40%。对刘和凤受到损伤后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240元。核实原告提供证据后按原告主张数额确定;2.护理费408.37元(居民服务业工资35528元/年÷12月÷21.75日/月×住院期间3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住院期间3日);4.误工费526.87元(酌定受伤后误工4日,农、林、牧、渔业工资48077元/年÷365日×4日);5.营养费90元,以住院时间3日、每日30元计算;6.交通费用100元。对原告主张但上列未列入核算范围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6项合计5665.24元,按前述酌定的过错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339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和凤损失人民币3399.14元。二、驳回原告刘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国华负担15元,由原告刘和凤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忠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