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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8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31岁(1985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田某甲利用担任北京某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业务员,负责河南省鹤壁市的业务之际,先后挪用客户某乙公司交付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承兑汇票、某丙公司交付的人民币12万元共3张承兑汇票、某丁公司交付的人民币4万元承兑汇票、某戊公司交付的人民币2万元承兑汇票用于自己经营手机生意的资金周转;2015年1月,被告人田某甲向某甲公司交代挪用货款的事实并与公司对账,并于2015年1月2日至27日分三笔退还某甲公司人民币17.3万元,退还某丙公司人民币2万元;2015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田某甲向通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田某乙、张某乙、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委托收款信息、记账凭证、客户往来明细、销售明细、对账单、出库单、未收到货清单、收条、收据、手机报价单、交易流水、发票存根复印件、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档案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将人民币8.7万元退缴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有退赔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甲退缴至本院的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甲铜业有限公司。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