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1516孙建国与澳普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国,澳普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国,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被执行人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河路78号。法定代表人樊保杰。孙建国与澳普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澳普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6879.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三台车辆,但该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澳普电气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镇江新区银河路78号1幢、2幢房产,但上述房产有抵押权人,且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不能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9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万保华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