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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执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靖江市顺杰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顺杰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靖江市顺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江。法定代表人能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魏国文,该公司总经理。靖江市顺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公司)与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文公司)执行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7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国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顺杰公司垫资及供货结算价款2750607.05元;二、国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顺杰公司损失2235000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可供扣划存款、无房产登记,土地登记被其他法院已经查封。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无锡国文砼业有限公司无对外投资,未营业。故本案实际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苏商终字第0017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震宇执行员  刘 源执行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跃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