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156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邦谭、周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邦谭,周莉,苏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56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095265-X。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邦谭,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周莉,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苏长宝,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103执1565号之一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邦谭存款人民币245144元,现因执行扣划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邦谭银行存款人民币245145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