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7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余尚哲、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余尚哲,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7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东大街,负责人:许军平。被执行人余尚哲,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执行人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营业场所:郫县犀浦镇恒山北街67号,经营者:余尚哲。被执行人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东路。法定代表人余尚哲。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尚哲、郫县志同农产品经营部、彭州市郡府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7月31日),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兴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