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黄益斌与长沙同花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斌,长沙同花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753号原告黄益斌,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被告长沙同花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杨托组。法定代表人刘光明。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益斌与被告长沙同花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8个月的补偿金;3、被告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8月的工资;4、被告2014年的奖金;5、被告补缴社保。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是从2014年11月已经自动离职。2、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8月31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益斌以同花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是否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原告辞职的时间为2015年9月,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当从该时间点开始起算。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自动离职,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11月前。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但原告已经停止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当自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从2014年12月被告未发放工资开始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超过一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原告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益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方 超书 记 员 方超(兼)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