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执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爱梅、濮新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爱梅,濮新凤,李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158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99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爱梅,男,1963年12月24日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濮新凤,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雪林,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爱梅、濮新凤、李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高商初字4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高商初字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邢光虎审判员  张道金审判员  李先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蕴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