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0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强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悦动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强,沈阳市铁西区鑫悦动健身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6民初10526号原告毛强,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悦动健身馆。经营者姜山。原告毛强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悦动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悦动健身馆在未变更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已离开经营地址,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悦动健身馆收取原告等多人入会费用后下落不明,已涉嫌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