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与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外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郭宝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武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宝,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宝,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煌,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号。法定代表人:卓令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珍,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宝,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梁秀莉,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传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春阳花园小区***房。法定代表人:孟由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霞,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农商银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农信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梁秀莉、海南兆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琼96民初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对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公园一号A幢1单元401房执行;2.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梁秀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房屋在2013年2月4日已一并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梁秀莉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备案登记,依法不能对抗上诉已合法设立的抵押权。在2013年2月4日,上诉人与兆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定农信社2013年社团抵字第001号),以兆祥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10040.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在办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该地上建筑物A幢9层主体工程,C幢11层主体已经封顶(包括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本案中涉案房屋在2013年2月4日就一并抵押给上诉人。此外,兆祥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中合同编号的创建日期是2013年1月11日,但同时该房源信息中也可明确看出该房屋合同是没有经过房管局备案确认的,因此该房屋在抵押前并没有产生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相反,上诉人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登记的抵押权已经产生物权效力,梁秀莉的购房请求权不能对抗上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且梁秀莉支付20万元购房余款发生在涉案房屋抵押期间,且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梁秀莉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况且,本案涉案房屋的担保物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否定其内容和效力,而上诉人享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抵押权。因此。梁秀莉与兆祥公司签订的《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不能对抗上诉人已经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梁秀莉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梁秀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梁秀莉据此可以排除本次执行是错误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具体条款,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前提应为涉案房屋无抵押之情形,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抵押存续期间,且目前涉案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权至今未予消灭,故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梁秀莉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享有的是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是错误的。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但是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且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出卖人无法转移所有权,××无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享有的也不是物权期待权。最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内容,认定梁秀莉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是错误的。本案为金融借款,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上诉人享有的系优先于所有权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法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以及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不得对抗××,而并未规定××交付购房款后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推断得出的梁秀莉享有的权益效力上优先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是运用了错误的类推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梁秀莉是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通过网签合同这一公开行为予以接受、装修该房屋等占有形式公示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者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保护占有,但并非所有的占有都合法,对于非法与恶意的占有绝对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公示原则,涉案房屋已办理物权登记,已向社会进行合法公示且已发生物权效力,梁秀莉在涉案房屋已抵押的状态下仍长期占有房屋属于非法占有房屋的情形。其次,根据梁秀莉与兆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使用,但至今为止涉案房屋尚未验收合格,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梁秀莉在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下仍装修入住,不排除其与兆祥公司存在恶意交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梁秀莉享有的占有权受法律保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梁秀莉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梁秀莉辩称,一、答辩人系善意的购房人,且已全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及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2013年2月4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在2013年7月18日,答辩人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的时间,答辩人基于对兆祥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未见涉案房屋在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有抵押登记的信赖,答辩人作为善意的购房人,且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已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装修使用,其依法取得的期待物权及合法的占有权应予以保护。二、答辩人符合排除上诉人申请执行该房产的情形,上诉人申请执行该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的有关规定,举轻以明重,上诉人的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而已经全部或大部分支付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效力要高于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故此上诉人的抵押权自然无法对抗已经全部或大部分支付购房款的消费者。(二)答辩人在2014年9月17日被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依法善意签订了《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同时其所购买的该处房产系用于居住,在定安县境内也无其他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足以排除上诉人的执行申请。综上,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了该涉案房屋,已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合同的签订以及房屋的交付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执行该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兆祥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梁秀莉的答辩意见一致。梁秀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对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龙福花园壹号项目A幢1单元401号房产不予执行;二、诉讼费由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秀莉于2012年10月20日向兆祥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后与兆祥公司签订《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梁秀莉购买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公园一号A幢1单元4层401房,建筑面积77.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890元,总金额316764元。出卖人兆祥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梁秀莉。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该合同于2013年1月11日录入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网签系统。2013年1月31日,梁秀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开州壹号分理处向兆祥公司汇付1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日,委托梁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卡号:62×××35)向兆祥公司转账206267元。截至2013年6月2日,梁秀丽共计支付购房款及契税326267元。兆祥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日向梁秀莉出具金额为2万元、10万元、20.6267万元的收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勘查现场,涉案房屋现已装修由梁秀莉居住。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原名称为三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琼中农信联社与兆祥公司签订《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兆祥公司向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与兆祥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定安农信联社承贷100万元,三亚农商银行承贷1100万元,琼中农信联社承贷800万元,贷款用途为建设龙福花园三期项目。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同日,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与兆祥公司、案外人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兆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定安县塔岭新区富民大道的10040.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定安国用(2010)第56号]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4日,定安国土局为定安国用(2010)第56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7日,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与兆祥公司签订《社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兆祥公司以其名下的定安国用(2010)第56号土地上建筑物公园一号(即龙福花园三期项目)建筑面积9794.72平方米的A、C栋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在建工程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8日,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为上述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并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房建定城镇字第0000067号)。《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签订后,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因兆祥公司未履行《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查封定安国用(2010)第56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公园一号138套房产(含本案涉案房屋)。同时查封案外人佳盛公司24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205.35平方米铺面。2014年9月22日,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兆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与兆祥公司签订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二、兆祥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享有以兆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富民大道西侧公园一号A、C幢113套住宅(包含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佳盛公司提供的其名下的位于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第一、二层2205.35平方米铺面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兆祥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梁秀莉以一审法院查封的公园一号A幢1单元401房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在执行异议中,一审法院认定梁秀莉支付购房款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并作出了(2016)琼96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梁秀莉的异议请求。梁秀莉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秀莉主张对涉案房屋不予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秀莉与兆祥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梁秀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兆祥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秀莉使用,可见梁秀莉与兆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兆祥公司在与梁秀莉签订《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于2013年7月17日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龙福花园三期项目抵押给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为由申请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梁秀莉与签订《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未设立抵押亦未被法院查封。其次,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申请法院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梁秀莉签订合同后已依约缴纳全部购房款,兆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秀莉居住使用,且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秀莉在定安县还有其它能够居住的房屋。故梁秀莉已具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排除执行的情形。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梁秀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该房至今尚未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但梁秀莉对此并无过错,其已通过网签合同这一公开行为以及接收、装修该房屋等占有形式公示了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者权利,此种情况下,应认定梁秀莉已经取得了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其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能优先于梁秀莉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梁秀莉基于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龙福花园壹号项目A幢1单元401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1.46元,由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经核实,兆祥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梁秀莉使用,梁秀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是否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主张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是否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兆祥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公园一号A、C栋130套住宅及8套商铺抵押给了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在涉案房屋抵押之前,梁秀莉与兆祥公司签订《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月11日将该合同录入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网签系统。虽然买卖合同网签制度是买卖双方将自愿达成的房屋交易结果通过房管部门网上系统录入备案,系监管部门对民事行为达成合意提供的一个交易平台,不具有创设物权权利的功能,不产生相应物权效力,但该功能具有公示效用。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查询得到房屋已进行交易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确认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不知或不应知兆祥公司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故对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主张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断能否支持案外人中止执行的请求,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于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申请法院执行的是金钱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对梁秀莉是否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兆祥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第一,关于梁秀莉与兆祥公司之间是否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的问题。梁秀莉与兆祥公司签订的《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于2013年1月11日录入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网签系统。虽然双方当事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将合同备案,但合同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合同是否进行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在2014年9月17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定安国用(2010)第5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园一号138套房,故梁秀莉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兆祥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二,关于梁秀莉是否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的问题。经查明,梁秀莉分别通过现金、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向兆祥公司支付了32.6267万元,兆祥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日向梁秀莉出具金额为2万元、10万元、20.6267万元的收据。以上事实有《收据》、客户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对梁秀莉的付款行为亦无异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梁秀莉已按照《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第三,关于梁秀莉是否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问题。合法占有是指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对外公示方式,即以公开、合法占有的形式公示其对于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利。故这里的“占有”应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际管理和支配。本案中,兆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梁秀莉使用,梁秀莉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梁秀莉基于兆祥公司的交付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予以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达到对外公示其权利的程度。定安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主张梁秀莉与兆祥公司存在恶意交付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兆祥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交付给梁秀莉使用,但该交付行为属于合同瑕疵履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兆祥公司向梁秀莉交付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交付。第四,关于涉案房屋是否非因梁秀莉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根据梁秀莉与兆祥公司签订的《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兆祥公司负有为梁秀莉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且目前涉案房屋仍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办理过户的条件,故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梁秀莉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所述,梁秀莉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1.46元,由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秋婷审判员 汪忠学审判员 夏伟伟18yocn7yojjadcylkw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徐欣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