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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314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大道景阳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映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管合平,四川省营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该案在2012年7月6日,营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578号判决。该案原告起诉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定理由,已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石安全人民陪审员  曹登权人民陪审员  蔡 俭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