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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柴懿轩诉被告索晟皓、索钢、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360号原告:柴懿轩,男,201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柴黎红,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雨露,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索晟皓,男,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索钢,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钢,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桃园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2268-4)。代表人:XX平,该幼儿园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芜,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原告柴懿轩诉被告索晟皓、索钢、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柴黎红及委托代理人陈雨露、刘鹏、被告索晟皓法定代理人索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63.67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131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柴懿轩与被告索晟皓均系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学生。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索晟皓在与原告玩耍时发生冲突,被告索晟皓用拳头击打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周围红肿。一周后原告病情加重,于2016年1月29日到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结果为:右眼内眦部脓肿,原告按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父母护理,且出院医嘱需加强护理。原告父母共护理原告半个月。原告尚且年幼,被告索晟皓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后,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诸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索晟皓、索钢共同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柴懿轩是在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入托期间“右眼红肿”,进而发展为“右眼内眦部脓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为本案的责任人和适格被告,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索晟皓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健康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索晟皓于2015年8月17日起在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学习,2016年1月11日下午6时许(即孩子们已放学接回家中),被告索晟皓所在班级老师海曼玉电话告知被告索钢:原告柴懿轩被接回自家后,发现孩子右眼周围皮肤呈淡红色,追问孩子,孩子说于当日中午(具体时间不清)与原告索晟皓玩耍时碰到了眼睛(具体情况不清)。随后,双方家长和幼儿园老师就此事沟通时得知:老师对此事具体经过并不知情,时间不确定,也未在场,也没有监控视频。情况可能是:当天中午午休起床后(两点半)发生的,她当时忙于给办理女生们梳头发,男生在教室外面玩耍。期间班里两个老师没发现任何不当情况或冲突,没听见任何孩子哭泣,也没有任何孩子向她们反映任何情况,柴懿轩在两点半至五点半放学期间并未告知老师任何事情且未出现哭闹、疼痛及其它不适表现,老师们也没有发现任何小朋友有任何不适或特别情况。当天下午五点半,柴懿轩家长接柴懿轩正常回家,未出现任何情况,柴懿轩也未向自己家长及老师反映任何情况。双方均认可老师所述。综上,被告索晟皓并未实施了原告所述的“被告索晟皓在和原告玩耍时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右眼”侵害原告健康的行为。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2016年1月11日下午的“右眼红肿”,到2016年1月29日诊断的“右眼内眦部脓肿”。两者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脓肿即为感染性病灶,日常生活中的多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儿童用眼不当等)均可引起感染即脓肿形成。“右眼内眦部脓肿”的发生、发展与病人自身身体状况、习惯等多方面因素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右眼红肿”与“右眼内眦部脓肿”两者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索晟皓、索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未实施侵害原告健康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患的疾病表示同情,但不能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2016年1月11日下午,其在与被告索晟皓玩耍时发生冲突,索晟皓用拳头击打原告右眼,当时致使原告右眼周围红肿”。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右眼周围红肿”系与被告索晟皓打闹所致。据当时值班老师海曼玉反映当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下午14:30,系幼儿园统一安排的起床时间,按岗位要求海曼玉老师及保育员李向东在教室内抬床整理教室。全班小朋友在叶雪玲老师的指引下先入厕,然后有序的走到走廊,待小朋友在走廊里排好队后,叶老师安排小朋友进行仪容仪表的整理。教室整理好后,海曼玉老师同叶老师一起做幼儿仪容仪表整理工作。在下午的教学活动中,所有的幼儿的活动均在老师的监控下,没有出现幼儿打架事件。离园前十分钟,老师会给每个孩子整理衣服等,但未发现原告柴懿轩的脸上有任何外伤。从2016年1月12日原告柴懿轩与被告索晟皓两个孩子正常入园直到1月22日,在老师监管下,未发现任何异常。1月27日,原告柴懿轩的母亲王烨告知老师孩子眼睛有些红肿,并要求幼儿园通知被告索晟皓家长进行协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诊断结果与索晟皓于2016年1月11日在幼儿园发生打架所致。在长达十余天的时间里,也有可能发生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二、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锦园幼儿园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进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事实系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并且被告是严格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范》的规定创办的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其根据教育部《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幼儿园教师、保育员职责的规定始终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其受伤,且在被告积极协调下,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出具了一份说明,表示原告受伤与幼儿园及老师无关,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柴懿轩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吉的堡幼儿园入学收据、幼儿园老师证言一份、微信对话记录、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索晟皓在幼儿园下课期间将原告柴懿轩右眼打伤的侵权事实,并导致原告眼部患外伤性内眦部脓肿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医院门诊票据、西安市儿童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眼部住院7天,并支付医疗费共计3163.67元。证据三、商铺租赁合同两份、营业执照、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儿童医院出诊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且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原告为个体经营户,因护理原告大概每日损失1000元,护理期按照15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0元。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其父亲柴黎红所有的车辆陕A5LW**为交通工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索晟皓、索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入学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证言从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索晟皓有侵权的事实;微信记录形式要件不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被告的父母从幼儿园得知原告被自己的孩子打了,并不清楚实情;诊断证明书形式要件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病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医院退费后原告实际支付了1323.41元,并非其诉称的花费了3024.67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护理费用,且该费用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费应是患者入院或者陪护人员因交通产生的费用,且应有正式发票。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锦园幼儿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入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证言是原告家长书写的,让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实发的过程;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诊断证明是医院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照片的拍摄日期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伤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诊断时间距离事发时间经过半个月,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高于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为了治疗使用该车辆。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围绕其答辩提交证人海曼玉(出庭)、证人刁小艳(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原告在园期间未发生打架,也未发现原告受伤,2016年1月11日晚上才从原告的母亲王烨处得知原告被被告索晟皓打伤右眼的情况。事后,被告曾积极联系双方家长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对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索晟皓、索钢对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海曼玉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客观予以认可,证人刁小艳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实经过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发生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本院对原告在幼儿园内与索晟皓发生身体冲突遭受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午休后在教室外过道玩耍时,原告推搡索晟皓一下,索晟皓遂打击原告右眼,原告未报告老师。被告索晟皓、索钢陈述:当日询问索晟皓,索晟皓称不记得了。证人海曼玉陈述:事发当晚原告母亲发来照片发现原告右眼附近有小红点,22日原告入园发现眼睛红点越来越大,后建议家长带原告去诊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右眼受伤发生在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过道午休之后,由原告与索晟皓发生身体冲突所致。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原告、被告索晟皓均有过错,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在事发时未尽到监管职责,事后亦未及时发现,亦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被告索钢应承担30%,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应承担50%为宜。原告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2.4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间以15天计算为妥,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故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系其恢复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护理费系患者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以实际花费认定,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故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2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12.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22.48元,被告索钢承担1383.73元,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2306.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懿轩损失1383.73元;二、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懿轩损失2306.20元;三、驳回原告柴懿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索钢承担20元,被告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承担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索钢、西安莲湖吉的堡锦园幼儿园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