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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吉荣与项波克、张永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荣,项波克,张永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050号原告陈吉荣,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襄阳市长虹北路。委托代理人杨燕,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项波克,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永科,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吉荣与被告项波克、张永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襄阳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项波克与被告张永科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襄阳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安邦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94168.24元(其中医疗费44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003.5元、误工费10826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项波克及张永科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4月25日15时,被告项波克驾驶被告张永科所有的鄂FH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樊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魏路日杂街路口时,与该路段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陈吉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项波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吉荣付次要责任。原告陈吉荣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就诊,住院15天。2016年8月22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吉荣的损伤构成伤残10级。故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开庭时,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陈吉荣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变更为按每天20元主张权利;交通费变更为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主张权利。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陈吉荣于开庭后以被告张永科的事故车辆没有在襄阳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为由,又申请撤回了对襄阳安邦财保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项波克及张永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被告项波克辩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受张永科雇请,替张永科从事运输业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永科辩称,雇请被告项波克驾驶车辆属实,但原告系谷城县农业人口,其按城镇居民主张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的全休也不应计算赔偿天数,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均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要求依法依标准审核扣减。被告襄阳安邦财保公司亦进行了答辩,因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项波克受被告张永科雇请,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永科所有的鄂FH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樊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樊魏路日杂街路口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陈吉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09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波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吉荣付次要责任。原告陈吉荣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就诊,当日做CT检查、治疗及西药费支出2494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5月10日住院15天,又支出住院医疗费7994.74元,合计医疗费104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为150元。住院期间,原告陈吉荣由其夫刘汉军护理;被告张永科先后垫付医疗费8494元。2016年8月22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吉荣的损伤为腰椎骨折,构成伤残10级。为此,原告又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永科的鄂FH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2016年4月26日,其在襄阳安邦财保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一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已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吉荣系农村人口,能否认定为城镇居民及有无稳定收入;2、被抚养人究竟生育几个子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多少;3、原告出院后的全休天数能否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认定;4、精神抚慰金是否系重复主张。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吉荣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发天地管理处与团山镇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11898-1号的《房产证》、高新区长虹食品城“小林发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陈吉荣虽系谷城县石花镇高家冲村农村户口,但其在襄阳市长虹北路民发天地小区购买商品房,已于2012年3月搬迁入住,并在长虹食品城“小林发副食商行”打工、每月工资2800元、受伤后请假误工至今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陈吉荣打工及每月收入的客观性表示怀疑,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陈吉荣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质证过程中,本院限令其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证、否则逾期即视为认可,被告亦表示同意,但逾期未提出反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城镇居民、在城镇打工、每月工资2800元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依据。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吉荣向本院提交了其父(被抚养人)陈善信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谷城县石花镇高家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陈善信生于1931年8月8日、85岁、仅育有女儿陈吉荣一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陈善信生活的年代,不可能只育有陈吉荣一人。原告陈吉荣当庭表示:村委会《证明》有误,其父陈善信其实生育两个子女,除原告陈吉荣外,还有一子陈吉新;如能调解,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但被告仍持有异议,本院限令其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证、否则逾期即视为认可,被告亦表示同意,但逾期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陈善信系农村户口、育有两个子女,并以此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据此,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015元×20年×0.1)54030元与被抚养人陈善信生活费(9803×5年×0.1÷2)2450.75元之和,共计56480.7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陈吉荣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受伤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需卧床全休3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永科、项波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其住院天数15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医嘱全休的3个月不应再赔偿上述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吉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时医嘱需卧床全休3个月,是基于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的部位及程度决定的,原告在出院后全休期间,因误工不能正常工作、卧床需专人护理、康复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按住院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合计105天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按50元/天的主张,原告已同意变更为20元/天,应认定为(105天×20元)21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认定为(31138元÷365天×105天)8957.5元。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受伤致残、长期休息、持续误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其日均工资收入(2800元÷30日)与误工天数的乘积计算,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其按116天主张误工费,属于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本院应按其请求全部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城镇没有稳定收入、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第四个焦点,原告陈吉荣以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吉荣因被告的主要过错致身体残疾,精神确受到痛苦打击和伤害,虽然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但该项请求主要是对原告因残导致劳动能力相应降低,而对其作出的物质上的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安抚和慰问,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并不冲突。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结合当地经济水准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项波克接受被告张永科的雇请,在驾驶张永科所有的鄂FH0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陈吉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吉荣负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项波克系受张永科所雇请,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张永科承担。被告张永科的鄂FH06**号轻型普通货车,因其没有依法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也没有购买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吉荣的医疗费10488.7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及被告张永科垫付的医疗费8494元,经庭审双方已达成一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全休的3个月一并计算的请求,有《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为证,结合其受伤部位和程度,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故对其按105天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应按住院15天认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按50元/天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认定营养费2100元;其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认定其护理费8957.5元。原告又提出其因伤误工116日、误工费10826元应予支持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出院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应为119日,但其按116日主张权利,属于部分放弃实体权利,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误工费只能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吉荣还提出残疾赔偿金59003.5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请求,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父陈善信系农村户口,居住农村,且育有两个子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费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6480.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陈吉荣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还提出被抚养人陈善信还有其他子女的理由,因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两个子女认定。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其交通事故致残长期卧床,身体和精神受到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有冲突系重复主张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102.9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为12888.7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理赔限额,对超过的2888.74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其他损失之和79214.25元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范畴,且没有超过11万元的最高理赔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张永科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科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吉荣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伤残损失79214.25元。原告陈吉荣的剩余医疗费损失2888.74元,由被告张永科赔偿70%即2022元,余款由原告自担。上述给付内容合计91236.2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494元后,张永科尚应支付原告827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为425元,由被告张永科负担300元,原告陈吉荣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涛 来源: